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赠与婚外情人无效
未知 2015-09-01 15:13
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赠与婚外情人无效
【案例】 马某(男)与于某(女)系夫妻关系。马某与冯某(女)于2007年11月开始婚外同居,同月,马某给冯某20万元购买了一辆轿车,并登记在冯某名下。2008年6月,马某购买了一套价值80万元的商品房,2009年4月,马某以合同更名的方式将该套房屋赠与冯某,后将产权登记在冯某名下。2011年6月,于某向法院起诉,请求判令:确认马某赠与冯某财产的行为无效,要求冯某返还该轿车及该商品房。
争议焦点:一是马某赠与冯某财产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,于某能否主张追回财产;二是如果于某能主张追回。该赠与财产是部分返还,还是全部返还;三是如果要返还,该轿车、该商品房已经登记在婚外情人名下,如何返还?
【解析】 我国《婚姻法》明确规定了夫妻对共同财产有“平等的处理权”。有关司法解释对“平等的处理权”进一步明确规定,夫妻双方基于日常生活需要,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处分共同财产。非基于日常生活需要而处分共同财产,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,一致同意;或者受让财产的第三人有理由相信,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。
本案中,马某与他人婚外同居,又基于婚外同居关系向冯某无偿赠与,显然超出夫妻双方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,应当认定为马某未与配偶于某协商一致,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。一方面,马某对婚外情人的赠与行为,既不是基于夫妻双方日常生活需要,也不属于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,更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行为。该赠与行为明显侵犯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益。另一方面,马某与冯某婚外同居,有违公序良俗,但依照《合同法》有关规定,赠与合同是一方无偿给予,另一方表示接受的合同。赠与车辆和房产的行为体现了赠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且履行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。婚外情人冯某的合同利益能否受到法律保护。
如何处理权利冲突的问题,即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权的“物权”与婚外情人冯某基于赠与合同的“债权”哪个优先的问题。物权和债权是民法中的两个最重要的组成部分,二者虽都属于财产法,但按照“权利位阶”理论,一般认为物权的效力要优于债权的效力。也就是说,夫妻共同财产权利要优先于婚外情人冯某基于赠与合同的利益。
马某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。根据《物权法》106条规定,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,所有权人有权追回。也就是说,本案中的妻子于某,作为共同财产的合法所有权人,有权要求追回赠与冯某的财产。这是法律赋予合法所有权人的救济手段。本案中的赠与行为全部无效。马某赠与冯某的房屋和车辆均已登记在冯某名下,追回赠与财产,究竟是返还原物还是返还相应的款项,涉及到具体处理问题。审判实践中的一般做法是:如果赠与人给受赠人钱款让其购房、购车等且登记在受赠人名下,赠与行为被确认无效后,受赠人应返还相应的钱款;如果赠与人是把原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、车辆等变更登记为受赠人,受赠人应返还原房屋或车辆等。
本案中,冯某接受赠与的20万元现金和一套商品房。其中,20万元现金被冯某用来购买轿车。追回赠与财产时,要求冯某返还20万元即可。关于商品房如何返还,情况有些特别。马某2008年6月以80万元的价格购买,2009年4月以合同更名的方式赠与冯某,且房屋产权登记在冯某名下。2011年诉讼时房价已大幅度增长,如果判令冯某返还商品房原物,会使得马某在与他人婚外同居、违反公序良俗的过程中有不合理的收益。这种“人财两得”的示范效应,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,也不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。本案中,马某通过“合同更名”的方式赠与冯某商品房,实际上是马某、冯某就同一商品房与开发商之间变更“买受人”的行为,还不属于马某将正式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,通过房管部门变更登记在冯某名下的行为。因此笔者认为,冯某只返还当时马某购房支付的80万元比较适当,也符合法律上的公平原则。
综上,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擅自处分时,侵犯了夫妻共同财产权益和另一方的平等处理权。法律救济过程中,遇到权利冲突的问题,讲究权利位阶,也要尊重公序良俗,适用法律上的公平原则。
北京德和衡(太原)律师事务所 侯陆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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